【专论】法国文物返还立法新进展
2026年4月13日,法国国民议会一读通过了《关于向因非法占有而失去文化财产的国家归还文化财产的法案》。该法案于2025年7月由法国文化部长提交参议院审议,于2026年1月28日经参议院一读通过。鉴于国民议会在第一次审议中对参议院一读通过的法案提出了实质性修改意见,根据法国立法程序,4月30日,由七名国民议会议员和七名参议员组成的“混合对等委员会”起草了一个折中方案,已于5月6日获国民议会通过,7日将由参议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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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3日,法国国民议会一读通过了《关于向因非法占有而失去文化财产的国家归还文化财产的法案》。该法案于2025年7月由法国文化部长提交参议院审议,于2026年1月28日经参议院一读通过。鉴于国民议会在第一次审议中对参议院一读通过的法案提出了实质性修改意见,根据法国立法程序,4月30日,由七名国民议会议员和七名参议员组成的“混合对等委员会”起草了一个折中方案,已于5月6日获国民议会通过,7日将由参议院审议。
近年来,他国政府针对法国公共收藏品提出的返还索赔日益增多。但根据现行《遗产法典》规定,属于公共收藏品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受不可转让原则约束。因此,目前每件被掠夺可移动文化财产都必须通过特别立法才能返还其原属国。为此,法国已在2020年和2022年分别通过两部法律,对贝宁和塞内加尔等国以及纳粹掠夺文物原所有者后裔提出的文化财产返还请求作出回应。2023年,在卢浮宫前馆长、法国外交部遗产领域国际合作大使让-吕克·马蒂内(Jean-Luc Martinez)发布《共享遗产:艺术品的普遍性、归还与流通》报告后,法国政府决定制定框架性法律,建立公共收藏品归还机制,允许特定领域的文化财产为归还原属国而退出公共馆藏。
PART 1
法案结构与内容
该法案一共三条。第一条在《遗产法典》第一卷第一编第五章增加第四节,对属于公共收藏品的非法占有文物的归还范围、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第二条修改了《遗产法典》第L.124-1条,以1970年公约在国际层面生效的日期取代其对文物原属国和法国生效的日期,以扩大公共收藏机构对违反公约收购或接收的被盗或非法出口文化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的适用范围。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其公布之日正在审查中的归还请求。
PART 2
法案准许返还的文物范围和标准
该法案规定,《公法人财产一般法典》第L.2112-1条所列举的在历史、艺术、考古、科学或技术方面承载公共利益的公法人所有的公共文化财产,除用于建立国家记忆的交存文件样本,以及公共档案之外,纳入公共收藏的可移动文化财产满足法案所规定下列条件和标准的,都可适用该法予以返还。
第一,来自提出返还申请的国家的现时领土。
第二,已有证据证明,或有确凿、准确且一致的迹象表明,该文物系在1815年11月20日至1972年4月23日期间,以盗窃、抢劫等手段获取,或者通过强迫、暴力或由无权处分人同意等方式转让或赠予而被占有的。法案说明指出,起始时间对应第二次巴黎条约签署之日,该条约重新划定了法国及其海外属地的领土边界;截止时间对应于1970年公约对首批三个国家生效之日的前一天,该日期普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无论其批准日期如何。1972年4月24日及以后非法获取的文物归还问题,则依据1970年公约处理。
第三,非法获取的文物不属于以下情况:1.本法案生效前,法国已根据达成的相关国际协议加以处理;2.已进行分配的考古发掘成果或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交换的考古发掘成果;3.从性质、目的或用途看,对军事活动作出实质贡献的武装部队扣押的军事财产。但是,如果其性质、目的或用途未对军事活动作出贡献,则属于该法案的适用对象。
PART 3
法案确立的返还程序
根据该法案,返还非法占有文物需要历经以下程序。
第一,请求国提出返还申请。法案规定:无论财产的原所有人是谁,财产的所有权都转让给请求国。如果一国提出文物返还请求的同时,另一国也对该文物主张权利,相关请求国之间需通过外交协商方式,确定哪一项返还请求依照本法案予以审查。
第二,两国组成科学委员会进行审查。请求国提出文物返还申请后,法国将与请求国协商设立一个科学委员会,对文物是否符合本法案所规定的上述标准进行审查,并提供咨询意见。科学委员会应编写一份报告提交政府、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负责文化和外交事务的常设委员会以及请求国。请求国同意的,该报告应予公布。
第三,法国文化财产返还国家委员会发表咨询意见。法案规定,组建一个下设于法国博物馆高级理事会的文化财产返还国家委员会,要求法国文化部长将前述科学委员会审查报告提交文化财产返还国家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就返还请求发表公开意见并附理由。该法案对委员会的组成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其中应当包含具有相应资质的博物馆从业者,以及历史、艺术史、文化遗产法、法律史、考古学、民族学和文献遗产方面的专家。该委员会也可就与返还公共收藏中的文化财产有关的任何问题,向有关部长以及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主管常设委员会提出咨询建议。
第四,经最高行政法院审议的行政法令决定文化财产退出公共收藏。法案规定,涉案文物能否退出公共收藏,由政府经最高行政法院审议后发布的行政法令加以决定。政府提请最高行政法院审议时,应向其提交前述科学委员会的报告和文化财产返还国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法案特别规定,公有可移动文化财产合法退出公共收藏的唯一目的,即向曾被非法剥夺文化财产的国家返还其文化财产,以便其人民重新占有构成其遗产基本要素的文化财产。
当相关文化财产属于国家以外的公法人时,将其退出公共财产的决定只有在获得该法人批准后方可作出。通过捐赠或者遗赠进入公共收藏的文化财产的返还,如果捐赠或遗赠协议中存在与法案相悖的条款的,获得赠予人(或遗赠人)或其受让人的同意,方可适用本法案规定。法案就将返还意向通知这些权利人、等待其答复的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PART 4
对中国追索流失文物的影响
该法案的立法动因主要源于法国与非洲前殖民地的“历史旧账”,以框架性立法的形式,打破了《遗产法典》中“公共藏品不可转让”原则以及“取得时效”“善意取得”等制度障碍,在法国国内法层面解决了1815年以来以非法方式获得的外国文物返还问题。法案如能获得最终通过,除制定特别立法之外,法国将得以通过政府行政法令归还以非法方式取得的外国文物,审批周期可能大幅缩短。
法案的适用范围未限定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客观上为我国追索流失法国的文物提供了新的制度化通道。一方面,时间范围覆盖中国文物流失的关键时期。法案适用的时间范围为1815年11月20日至1972年4月23日,几乎覆盖了中国近代史上文物遭受劫掠流失最为惨痛的历史时期。1860年第二次鸦片战争期间,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后劫掠的珍宝;1900年八国联军侵华时盗抢的各类文物;民国时期从石窟寺庙切割盗运的壁画佛像、盗掘出土的青铜玉器等,均符合可能返还的条件。另一方面,“非法占有”标准适用于我国被掠夺文物。法案将返还标准从特定的“殖民背景”扩大到了普遍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明确规定适用对象可以为“由无权处分该财产的人实施的转让或赠予而被占有的”的文物。这一概念的扩容,为包括中国在内的非法国前殖民地国家追索流失文物提供了可行的法律途径。
尽管法案为我国追索流失文物提供了机遇,但法案的通过并不意味着流失法国的中国文物会自动回归。我国向法国追索流失文物,仍面临以下挑战:
首先,法案并未建立强制性的自动返还机制。中国流失文物的返还申请需由中国政府正式提出,然后由中法双方成立联合科学委员会进行审核,再提交法国文化财产返还委员会审查。最终批准权掌握在法国政府手中,文物返还与否、返还速度快慢、返还顺序先后,都将与中法关系深度绑定。
其次,我国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确凿、准确且一致”的证据,证明文物曾经属于中国、且是通过非法手段被法国占有的。我国大量流失文物是100多年前以多种方式非法出境的,当时的文物收藏档案尚不完善,也少有相应的影像资料。即使有证据证明文物归属,法方还可能以交易收据等材料主张文物来源“合法”,需要中方提交更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系非法流转出境。
此外,法案仅适用于法国国有机构和公共收藏中的可移动文物,对私人收藏无效;“军事物品”例外条款也可能导致某些战争中劫掠的文物被排除。法案明确规定排除“军事物品”的返还,有关“军事物品”的表述部分借鉴了1977年6月8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的规定,但出于立法妥协考虑,其具体含义并未在法案中明确定义,解释空间极大。例如,尽管圆明园被劫掠文物本身没有军事用途,也没有作为军事物品使用,理应符合本法案所述“其性质、目的或用途与军事活动无关”的适用对象。但是,部分被认定为“战利品”的文物艺术品,在实际甄别中有可能因为“军事物品”的定义宽泛而被排除在返还范围之外。此外,民国初期以从事考古研究的名义从中国发掘并运出的文物,其现持有博物馆也可能主张为“已分配或为科学研究而交换的考古发掘成果”从而豁免返还。
最后,法案虽未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特定国家和地区,但法国总统明确表态,非法取得文物返还工作将优先面向非洲开展。立法资料显示,当前已有来自欧洲、非洲、亚太地区和美洲地区共15个国家向法国有关博物馆提出了文物返还请求,仍处在审议阶段。中国可能不是最优先的返还对象。更为关键的是,目前法案仍在立法进程中,围绕草案内容,各方当前仍存在分歧。后续立法进程及法案内容,特别是是否会为推进共识的达成而限缩法案的适用范围,仍存在变数。
图为法国已收到和正在审查的请求归还文物列表
作者简介
胡姗辰,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UNESCO文化遗产法教席团队成员。
安娜-洛尔·巴尔达奇诺(Anne-Laure BALDACCHINO),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